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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释版的古罗马《十二铜表法》[1/2页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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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版的古罗马《十二铜表法》

    《十二表法》

    第一表传唤

    一、原告传被告出庭(1),如被告拒绝,原告可邀请第三者作证,扭押同行。

    二、如被告托辞不去或企图逃避,原告有权拘捕之。

    三、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出庭,原告应提供交通工具,但除自愿外,不必用有篷盖的车辆(2)。

    四、如诉讼当事人为富有者,则担保其按时出庭的保证人,应为具有同等财力的人(3);如为贫民,则任何人都可充任。

    五、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的,则讼争即认为解决。

    六、如当事人不能和解,则双方应于午前到广场或会议厅进行诉讼,由长官strat)(4)审理。

    七、诉讼当事人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庭的,长官应即判到庭的一方胜诉。

    八、日落为诉讼程序休止的时限。

    九、保证人应担保诉讼当事人于受审时按时出庭。

    注释:

    1):按当时习惯法,原告应于诉讼日(diesfost)在公共场所,用规定的语言,通知被告出庭。古罗马把每年分为诉讼日、非诉讼日(即库里亚、森都里亚大会开会日、祭日和节日都不进行诉讼)和混合日(即在大会不开会时,也可以进行诉讼)。(参阅吉法尔《罗马法要论》第86页及e.泊蒂《罗马法原论》增订第五版第656页)

    :本条末段原文为solet,arceranesternito有译为被告若不愿意,则可不必提供篷车

    3):古代罗马.每五年进行一次户口调查(cens),把全体居民不分贵族和平民,一律按财产的多少分为六个等级作为服兵役的标准:最初以土地划分,拥有土地二十优格

    era每优格亚约合二十五公亩)以上的为第一级,十五优格以上的为第二级,十优格亚以上的为第三级.五优格以上的为第四级,不满五优格的为第五级,无地或基本无地的为第六级,后改用货币计算,同时包括不动产和动产,其最低财产额为:第一等级十万阿斯(as,罗马的一种铜币,最初是以牛羊为标志的铜块),第二级七万五千阿斯,第三级五万阿斯,第四级二万五千阿斯,李维《罗马史》载,第五级为一万一千阿斯,但同时代的第奥尼修斯《古代罗马史》则称仍系前级的半数,即一万二千五百阿斯,第六级为贫民(参阅恩格斯《家庭、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》,《马克思恩格斯全集》第21卷第146~147页,j.奥尔特托朗《罗马法制史》增订第九版第59页及注一f.蒂耳芒第44页)

    4):古罗马的高级官吏都兼理司法,最初agistrat仅指王rex或执政官,后陆续增设监察官、财务官等均可称为agistrat,(英文agistracies)

    案:bc360年以后始设专职大法官,处理罗马城内外人民诉讼事务。

    参见:

    :。no1190。——bic。cgiforu=21a;ic=1217a;

    第二表审理

    一、诉讼标的在一千阿斯(as,罗马铜币名,约金衡制一磅)以上的,交誓金(1)500阿斯。标的不满一千阿斯的,交誓金50阿斯,关于自由身份之诉,不论此人家产的多少,一律交50阿斯。

    二、审理之日,如遇承审员(

    dex)(2)、仲裁员或诉讼当事人患重病,或者审判涉及外国人3)……,则应延期审讯。

    三、凡需要人证的,应在证人的门前高声呼唤,通知他在第三个集市日,到庭作证(4)。

    四、即使是盗窃案件,亦可进行和解(5)。

    注释:

    1):罗马古代常用宣誓来解决讼争。在王政时代,诉讼当事人视案件的大小,各献牛或羊给僧侣,诉败,即以其牛或羊祭神,以赎伪誓罪;共和时代,为简便起见,改用现金,由国库没收,称“誓金”;最后又改为“决胜金”,归胜诉者所有。(参阅e帕罗特《罗马法要论》第49——50页)

    :当时承审员由诉讼当事人在承审员名册中选定后,经长官任命。审理案件时为一人,其职权只限于审查事实的有无和是否,不能为折衷的解决。仲裁员实际上也是一种承审员,但审理案件应由三人合议,且其职权较一般承审员为大,在处理疆界的划分,遗产的分配等,有根据实际情况,斟酌权衡之权。(参阅e屈克《罗马法制教程》订第2版第806——808页)

    3):hoste在古代指和罗马订有条约的独立国家的人民,后来又指敌人和叛徒,因此,在本条有译为外国人的,认为由于当时交通不便,他们不能准时出庭,应允于延期;也有主张在当时很难设想,就已有市民和外国人在诉讼上的规定,因而译为叛徒的。

    4):古罗马的家宅为供奉家神之处,外人非经家长同意,不得入内;否则,构成侵犯住宅罪。当时习惯每九日一市。

    :古代罗马把盗窃分为公益盗窃和私益盗窃,前者指盗窃公共财物,成公犯;后者为盗窃私人财物,属私犯。罗马人认为私犯是侵犯个人利益,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。

    第三表执行

    一、对于自己承认或经判决的债务,有三十日的法定宽限期。

    二、期满,债务人不还债的,债权人得拘捕之,押其到长官前,申请执行。

    三、此时如债务人仍不清偿,又无人为其担保,则债权人得将其押至家中拘留,系以皮带或脚镣,但重量最多为十五磅,愿减轻者听便。

    四、债务人在拘禁期间,得自备伙食,如无力自备,则债权人应每日供给谷物粉一磅,愿多给者听便。

    五、债权人得拘禁债务人六十日。在此期内,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;如不获和解,则债权人应连续在三个集市日将债务人牵至广场,并高声宣布所判定的金额。

    六、在第三次牵债务人至广场后,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,债权人得将债务人卖于台伯河(tiber)外(1)的外国或杀死之(2)。

    七、如债权人有数人时,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,纵未按债额比例切块,亦不以为罪。

    八、对叛徒的追诉,永远有效。

    注释:

    1):依罗马古代习俗,罗马人不得为罗马人的奴隶,故此强调将债务人卖往“河外”的外国

    :债务奴役制于公元前325年为玻特利亚拔比里亚法所废止,见r。莫尼埃《罗马法简明词典》,160页

    第四表家长权

    一、对畸形怪状的婴儿,应即杀之(1)。

    二、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。家长得监察之、殴打之、使作苦役,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;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。

    三、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,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。

    四、夫得向妻索回钥匙,令其随带自身物件,将其逐出。

    五、婴儿自父死后十个月内出生的,推定其为婚生子女。

    注释:

    1):国内学者多译作“得”杀之。罗马当时,家内事本由家长全权处理,政府不加干涉,但习俗以出生不具常人形体之怪胎,视为国家不祥之兆,故特规定应即杀之以除害。又《十二表法》律文严谨,文字洗练,本表第二条既已有家长得杀子女的规定,如本条为“得”杀之,显无重复另立专条之必要

    第五表继承和监护

    一、除维斯塔(vesta)贞女外,妇女终身受监护。

    二、在族亲监护下的妇女,其所有要式移转物(res

    i)(1)不适用时效的规定;但妇女转让其物时,曾取得监护人同意的,不在此限。

    三、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,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,具有法律上的效力。

    四、死者未立遗嘱;又无当然继承人(heree,其遗产由最近的族亲继承。

    五、如无族亲时,由宗亲(genhies)(3)继承。

    六、遗嘱未指定监护人时,由族亲为法定监护人(4)。

    七、精神病人(fr因无保佐人时,对其身体和财产由族亲保护之;无族亲时由宗亲保护之。

    浪费人(rodig)(6)不得管理其财产,应由其族亲为他的保佐人。

    八、获释奴(libert)未立遗嘱而死亡时,如无当然继承人,其遗产归恩主所有。

    九、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,由各继承人按其应继分的比例分配之。

    十、遗产的分割,按遗产分析诉处理。

    十一、以遗嘱解放奴隶而以支付一定金额给继承人为条件的,则该奴隶在付足金额后,即取得自由;如该奴隶已被转让,则在付给让受人以该金额后,亦即取得自由。

    注释:

    1):指在罗马农业社会中视为重要的财富,其所有权的移转,必须用法定的特定方式(详见后gt;。这些东西包括:1、意大利境内的土地;2、奴隶;3、能驮载或拉车的家畜(牛、马、驴、骡);5、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权。(参阅《苏皖政治学院季刊》创刊号,周(木丹gt;,《罗马法上的几个问题的研究》第19页)

    :指被继承人代亡时,从家长权或夫权下解放出来的子女和妻子等,他们可以直接继承死者的遗产。(见j。代克拉勒耳《罗马和罗马法》第307页)

    3):同一姓氏并祭同一祖先的,但因年代久远,世系已无可考;或译同姓人,似欠妥,因同姓并不都祭同一个祖先。(参阅g。科尔尼《罗马法》第8、19、79页)

    4):按古罗马的习惯法,监护和保佐制度都是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为目的,故参照本表第五和第七条,互补充“无族亲时由宗亲监护”。(见a。e。吉法尔《罗马法要论》第27——28页)

    :据认为,frios是指疯子,学者对精神病人的解释意见不一

    6):rodig指滥用祖传遗产,致使损害法定继承人利益的。

    第六表所有权和占有

    一、凡依“现金借贷”(nexu)或“要式买卖”1)的方式缔结契约的,其所用的语言即为当事人的法律。

    二、凡主张曾缔结“现金借贷”或“要式买卖”契约的,负举证之责;缔结上述契约后又否认的,处以双倍于标的的罚金。

    三、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,其他物品为一年。

    四、妻不愿依一年使用时效而缔结有夫权婚姻(2)的,则应每年连续外宿三夜以中断时效的完成。

    五、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财产的所有权。

    六、于诉讼进行中,在长官前对物的所有权有争议时,应裁定该物归事实上的占有者,或认为合适的人暂行占有。

    有关自由身份之诉,应裁定由主张该人为自由人的一方占有所争的对象。

    七、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,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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